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情形包括哪些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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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指的是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但是,如果上面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下面详细介绍上面3种情形:
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这里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例如,风衣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衣服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商品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描述性标志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描述性标志,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因为,标志描述了商品的特点,导致消费者无法识别来源。因此,描述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里的其他特点包括:
(1)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
(2)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
(3)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
(4)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
(5)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
(6)指定位用商品的生产工艺;
(7)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
(8)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
(9)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
(10)商品的技术特点。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包括:
(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例如,“口”;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例如,“C”;
(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例如,“502”,用于消毒剂;
(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6)单一颜色;
(7)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例如,“大宝,天天见”;
(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例如,“玩具集市”用于玩具商场;
(9)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例如,“电汇”用于支付;
(10)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例如,“重工”用于起重运输机械;
(11)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要素构成。例如,“10086”;
(12)常用祝颂语。例如,“新春快乐”。
上述第(7)项,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是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这里涉及“广告语”是否具有显著性及能否申请为商标的问题。根据此项规定,一般广告语主要是为了推销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商标区分来源的识别功能,换句话说,即消费者不会把广告语作为认定商品来源的标志,因而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广告语属于独创且非流行,而且能够提供广告语经过长期广泛大量使用的相关证据,从而证明在消费者中,广告语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及具备了商标所必需的识别功能,则可以注册为商标。
4、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本身
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及商评委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
(4)使用陔标志的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覆盖范围;
(5)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申请人应当提交上述审查因素相应的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商标基本一致)、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的证据材料,且应当限定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以国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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