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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条例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2-1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侵权手法也越来越多样化,单单靠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来保护,已经不足以满足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
 
   为了惩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及更好的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1997年全国人大重新修订《刑法》时,把商业秘密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首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刑法》的这些内容规定,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该条亦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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