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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吗?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2-11
   随着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另外,由于客户名单本身的秘密性不高,并且市场和客户又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导致客户名单的内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具有一定的困难。
 
   一、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要想成为商业秘密,必须有区别于公知的客户信息,其内容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公开领域中的客户信息的简单整合,而是权利人在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收集、编辑后才获得的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具体条件
 
   原则上我国法律规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以下对判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符合的条件作具体的介绍。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我国法律要求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但该秘密性并非绝对的秘密性,而是相对的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而并非通常理解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其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仅仅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一些客户名单,在A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但在另一个地方可能属于公知的信息。我们不应该过分扩大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否则不利于保护客户名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其发展的积极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断一项客户名单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①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确实可以应用于经营活动,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如果客户名单里面的资料属于错误的或者过时的信息,则就不具有可应用性。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
 
   ③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竞争优势虽不能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却常被认为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
 
   3、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一般包括: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订立保密协议、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给商业秘密划分密级和进行标识等。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还要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原则性标准为: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这里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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