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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范围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2-10
   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包括一般为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把商业秘密的主体只限定为经营者,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的稳定发展。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这相较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无论是一般为经营者,还是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只要其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例如,一位厨司在平时做菜过程中,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辣椒酱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辣椒酱,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肯定能给该厨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厨司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辣椒酱的配方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厨司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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