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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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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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卫星技术在通讯技术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卫星广播电视发展非常迅速,人造卫星传送带有节目的信号在数量和范围上增长迅猛,但是盗用经由卫星传送的电视信号的现象经常发生并日益严重。这样严重损害了广播电视组织者的利益。在此背景下,《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即《卫星公约》于1974年5月21日在布鲁塞尔缔结,截至2003年10月15日,共有24个缔约国。
《卫星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三家共同管理的。该公约并不直接保护任何版权或邻接权,只要成员国承担义务,防止本国广播组织或个人非法转播通过卫星发出、但并非给该组织或该人做转播之用的节目信号。公约只有12条,有实质性条款而未直接保护任何著作权和邻接权,另一方面对公约的某些条款作出解释时,要注意技术、概念等方面的问题。总之,该公约既十分简单,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保护内容
一、保护的主体
《卫星公约》的正式文本采用了保护卫星传送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一表述,回避了被保护的主体是谁的问题,这种只明确保护对象、不谈及被保护者的做法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二、保护的对象
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
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从上述条款可知,公约不适用于由公众直接从卫星接收的情况,而只适用只保护那些通过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后再播出的信号,暗含的意思是公约实际上是对广播组织的保护。
三、保护方式
《卫星公约》未列举缔约国可选择的保护方式,给予了各成员国自由选择的空间。
四、公约禁止的行为
根据《公约》中的规定,以下四种与信号有关的行为属于被禁止的行为:
1.未经授权的非法拦截或播放信号的行为;
2.未经授权的信号上传到卫星的行为;
3.未经授权的信号在卫星中存储的行为;
4.未经授权的卫星向下传输信号的行为。
《卫星公约》与传统的邻接权公约不同,公约禁止的是播送载有节目信号的行为,而非禁止信号所包含内容的转播。也就是说,保护的是信号本身,即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而绝不是信号所载有的内容。而传统的邻接权公约则是保护信号所包含的内容。
五、免责条款
《卫星公约》并非对上述行为的绝对禁止,公约第4条规定了免责条款,即三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公约第2条下的义务:
1.在发射信号所承载的是时事报道节目短小片段的情形下播送信号,但仅限于这种片段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的合理范围内;
2.对发射信号所载节目的短小片段进行引用,只要这种引用正当并且以提供情况为目的;
3.发展中国家为教育和科研目的而使用的。同时,为保护版权及邻接权,公约规定,对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议给予作者、演员、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保护。
六、保护期限
公约主张不设定保护期限,但如果成员国国内法律对此有规定,则依从国内法的规定但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公约时,或者在相关国内法律生效或修改后6个月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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