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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主要内容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1-25
   2012年6月26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正式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该条约的签订确认了对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国际保护,结束了表演者权利不能享有完整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拟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并进一步完善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之间的合作、推动全世界的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条约宗旨及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序言即为该条约的宗旨。即: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要求各缔约方之间不得减损基于WPPT和《罗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现有义务,也不得依条约给予的保护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并要求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二、条约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规定
 
   各缔约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包括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每一缔约方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三、表演者享有的权利
 
   1.精神权利
 
   指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的不依赖于其经济权利而存在的权利。包括:
 
   ①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②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表演者享有的精神权利并不因经济权利的转让而发生变化,甚至在其死亡后仍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缔约方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条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2.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②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3.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4.发行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5.出租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但是,倘若缔约方国内未出现因商业性出租导致录制品的广泛复制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则该缔约方可免除规定保护“出租权”的义务。
 
   6.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7.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这里注意的是,条约为缔约方提供了多种选择:
 
   ①缔约方可以规定表演者“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简称广播权);
 
   ②缔约方可以声明不规定“广播权”,而可以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简称广播获酬权),在这种情况下,表演者不得阻止他人以广播和其他方式向他人传播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但却有权从他人的这种行为中获得报酬;
 
   ③缔约方可以在规定上述广播权或广播获酬权时,声明对其适用条件或范围加以限制,如仅适用于商业性广播。条约甚至允许缔约方声明完全不规定广播权或广播获酬权。
 
   四、权利的转让
 
   《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日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该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根据该规定,条约对视听表演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权利转让上推荐了法定和合同两种规定方式:
 
   ①法律直接规定由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上述专有权;
 
   ②允许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按国内法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约定由表演者所有/或行使上述专有权,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此外,第12条还规定“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五、限制与例外
 
《北京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该类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六、保护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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