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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品公约》的内容概述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 阅读量 :
  • 日期 : 2020-11-24
   1971年10月29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各国在日内瓦缔结了一项邻接权公约即《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该又称“日内瓦公约”。
 
   在此之前,关于邻接权国际保护,是由《罗马公约》来规范的。但由于《罗马公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各国才制定了《录音制品公约》。首先,《罗马公约》是一个封闭性的公约,只有《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才可以加入,因此《罗马公约》的参加国不多。其次,《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规定相对于表演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要简单一些,但是录音制品相较于其他两者更容易被他人非法复制和发行。因此,《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保护的不力和录音制品保护的迫切性催生了《录音制品公约》的签订。我国也于1992年4月加入该公约。《录音制品公约》非常简短,共13条,其中第1条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第8条至第13条为行政条款。下面简述《录音制品公约》的基本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录音制品公约》与《伯尔尼公约》一样,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适用条件上有所不同。《公约》规定: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其他成员国应该获得相应的保护。但如果某一成员国在1971年10月29日(公约缔结之日)以前,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作为提供保护的依据,可以声明该国将继续采用首次固定地的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的标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在国民待遇的适用上,成员国不能同时选定两个标准,而只能适用一个标准,要么是录制者的国籍标准,要么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标准。

 
   二、保护的范围
 
   1.保护的主体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护作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公约保护的主体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关于国民的含义公约没有明确说明,通常理解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国籍来确定。如果制作者具有了除了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之外的成员国的国籍,就受到公约的保护。
 
   《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何缔约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
 
   2.应该制止的行为
 
   公约制止的行为应该是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但是前提条件是只有当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时,成员国才有权制止。
 
   三、保护的方法
 
   《录音制品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缔约方采用何种方法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第3条规定,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录音制品的保护方法由缔约国在其版权法、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自行保护。
 
   四、获得保护的手续
 
   《录音制品公约》规定,录音制品的保护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公约第5条在允许各缔约国要求履行一定手续的前提下,将所有的手续简化为在录音制品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加以适当标记。标记由三个部分构成,录音制品的首次发行年份、录制者及其继承人、考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如果录音制品的包装上已经显示了录制者或其继承人、考有许可证持有人,则上述第三项则可以被省略。
 
   五、保护期
 
   《录音制品公约》规定保护期问题应由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同时,公约提出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如果国内法规定了保护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包含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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