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简介及其基本原则
- 来源 : 朗辰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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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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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简称为UCC,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签订,该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签订的,义称作《1952年公约》《日内瓦公约》或《万国版权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1971年在巴黎作过修订。我国1992年9月1日向联合用教科文组织递交了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并于1992年10月30日起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世界版权公约》在保护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公约追溯力、保护期、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国民待遇等方面的规定均与《伯尔尼公约》有所不同。前者担负着一种较低水平的国际版权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伯尔尼公约》所覆盖,只是最低保护标准要低于《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或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同等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亦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之同等权利;任何缔约国须依本国法律将居于该国的任何人(包括无国籍人、流亡者)视为本国国民。由此可知,有权享受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包括:
①缔约国国民,无论作品是否发表,都享有国民待遇;
②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的,无国籍人、流亡者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都被视为缔约国国民而享有国民待遇;
③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虽无住所但其作品在成员国首次发表时,享有国民待遇。该原则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对于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或无国籍人和流亡者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都被视为国民,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而《伯尔尼公约》则规定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被视为国民。

2.版权独立性原则
版权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了版权独立性原则。《世界版权公约》对该原则的规定散见于第2条、第3条第1、2款,第4条第1款中,而《伯尔尼公约》则规定在第5条第2款中。这些规定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形:
①公约成员国中,有些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否则不予保护;公约对此不予干预,由本国法决定。但是当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保护时,不能以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要求该作者的作品履行手续;
②作者居住地和首次出版地都在同一国的作品,在该国被以某种方式利用不构成侵权,而在另一成员国依照该国法同样的利用方式则构成侵权。那么,另一成员国不能以作品来源国此种利用方式不侵权为由,判定在该国的利用为不侵权;
③不能因为作品的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而对该作品给以低水平保护。版权独立性原则表明了一国版权法的实施不受他国干扰。例如某一作品在法国受到版权保护,那么在英国、日本同样受到保护;但是在英国适用的是英国版权法的保护,在日本适用的是日本版权法的保护,这是版权地域性特点的体现。
3.非自动保护原则
美国及许多泛美版权公约成员国在未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均实行版权的“登记保护制”,这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冲突的。为取得平衡,世界版权公约采取了妥协性规定。它没有要求以登记作为版权保护的前提,也没有沿用伯尔尼公约自动保护。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反的是《世界版权公约》采取的是非自动保护原则,即要受到版权保护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本国法律要求履行特定手续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的,对于依本公约受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自首次出版之日起,须标有©记、版权所有者姓名及首次出版年份,而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能适当地表明是要求版权的通告,且被认为符合本国法律履行手续的要求,得依公约给予保护。未出版的作品则无须履行手续。关于载有版权标记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缔约国要求凡在其领域内首次出版的作品,或其国民在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获得和享有版权履行手续或要求其他条件。
另外,《世界版权公约》也规定了独立保护原则与最低标准保护原则,其内容和《伯尔尼公约》基本相同。但其独立保护原则规定的条款分散于不同的条款中,没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集中,就最低保护原则来说,其保护水平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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